6月24日,证监会发布《个人养老金投资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业务管理暂行规定(征求意见稿)》。根据《意见》分步实施、选择部分城市先试行1年再逐步推开的实施安排,在个人养老金制度试行阶段,拟优先纳入最近4个季度末规模不低于5000万元的养老目标基金;在个人养老金制度全面推开后,拟逐步纳入投资风格稳定、投资策略清晰、长期业绩良好、运作合规稳健,适合个人养老金长期投资的股票基金、混合基金、债券基金、基金中基金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基金。
(资料图)
原文如下:
个人养老金投资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业务管理暂行规定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推进多层次、多支柱养老保险体系建设,规范个人养老金投资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基金)业务的相关活动,保护投资人合法权益,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关于推动个人养老金发展的意见》《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以下简称《运作办法》)《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销售机构监督管理办法》(以下简称《销售办法》)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个人养老金投资基金,是指投资人根据《关于推动个人养老金发展的意见》等有关规定,通过个人养老金资金账户购买符合规定的基金产品并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基金销售机构等机构开展个人养老金投资基金业务的相关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基金销售机构等机构开展个人养老金投资基金业务的,应当坚持投资人利益优先原则,落实资产安全性、投资稳健性、运作长期性、服务便利性等基本要求,履行诚实信用、谨慎勤勉的义务,确保业务规范、安全、可持续发展。
第四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照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对个人养老金投资基金业务进行监督管理。
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依照法律法规、本规定及自律规则,对个人养老金投资基金业务实施自律管理。
第五条 中国证监会授权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等机构建设并运营个人养老金投资基金业务的信息平台(以下简称基金行业平台)。基金行业平台按照个人养老金相关制度要求与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个人养老金信息管理服务平台(以下简称信息平台)、开展个人养老金资金账户业务的商业银行、开展个人养老金投资基金业务的基金管理人和基金销售机构等机构建立系统连接,为个人养老金投资基金业务提供支持并实施管理。基金行业平台应当完善数据统计分析和报送功能,定期向中国证监会等部门报送个人养老金投资基金业务运行情况。
第二章 基本要求
第六条 基金管理人、基金销售机构应当针对个人养老金投资基金业务,建立健全并有效执行专门的管理制度和流程,完善组织架构和系统建设,配备足够的专业人员,强化投资、研究、销售、风险管理、投资者教育、客户服务等能力建设,确保业务运作符合个人养老金相关制度及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切实维护投资人合法权益。
第七条 基金管理人、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建立长周期考核机制,对个人养老金投资基金业务、产品业绩、人员绩效的考核周期不得短于 5 年。
基金评价机构应当坚持长期评价原则,业绩评价期限不得短于 5 年,不得使用单一指标进行排名或评价,不得进行短期收益和规模排名。
第八条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基金销售机构等机构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按照个人养老金相关制度规定,保障投资人参与个人养老金投资基金相关资金及资产的安全封闭运行。
基金管理人、基金销售机构应当确保基金份额赎回等款项转入个人养老金资金账户。基金管理人、基金销售机构办理个人养老金投资基金继承等事项的,应当通过份额赎回方式办理。
第九条 个人养老金资产独立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基金销售机构等机构的自有资产。非因投资人本身债务或者法律规定的情形,不得查封、冻结、扣划或者强制执行相关基金份额。
第三章 产品管理
第十条 基金管理人应当根据不同生命周期阶段投资人的养老投资需求,开发满足不同养老投资偏好的基金产品。个人养老金可以投资的基金产品(以下简称个人养老金基金)应当具备运作安全、成熟稳定、标的规范、侧重长期保值等特征,并符合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包括:
(一)最近 4 个季度末规模不低于 5000 万元的养老目标基金;
(二)投资风格稳定、投资策略清晰、长期业绩良好、运作合规稳健,适合个人养老金长期投资的股票基金、混合基金、债券基金、基金中基金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基金。
第十一条 中国证监会对个人养老金基金实施名录管理,每季度末在官网、基金行业平台、信息平台等更新个人养老金基金名录。出现下列情形的,中国证监会将不定期移出名录:
(一)依据法律法规规定及基金合同约定,不再符合产品存续条件的;
(二)产品发生重大变化、不再适合个人养老金投资的;
(三)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个人养老金基金出现上述情形的,基金管理人应当在 5 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报告。个人养老金基金被移出名录后,基金管理人、基金销售机构等机构应当做好信息披露和提示等工作,并暂停办理相关产品份额的申购等。
第十二条 个人养老金基金应当针对个人养老金投资基金业务设立单独的份额类别,在基金合同、招募说明书等文件中清晰约定,并根据中国证监会要求进行注册或者备案。该份额类别不得收取销售服务费,可以设置与个人养老金投资基金业务相匹配的机制安排,鼓励投资人长期投资行为。相关机制安排包括但不限于:
(一)收益分配方式为红利再投资;
(二)豁免申购限制;
(三)豁免申购费等销售费用(法定应收取并计入基金资产的费用除外),对管理费和托管费实施一定的费率优惠。
第十三条 基金管理人可以针对投资人领取期的资金使用需求,在向投资人充分披露的情况下,在个人养老金基金的投资策略、收益分配、赎回机制、基金转换等方面做出特别安排,包括但不限于定期分红、定期支付、定额赎回等,鼓励投资人长期领取行为。
第十四条 基金管理人在个人养老金基金的投资管理过程中,应当恪尽职守、专业审慎,结合个人养老金投资基金业务特点,坚持长期投资、价值投资,加强对个人养老金基金资产配置、投资标的、估值方法、风险状况、产品业绩等方面的研究分析,确保投资管理的科学性、稳健性和长期性。
基金管理人应当建立有效机制,严格遵守基金合同约定的投资目标、投资策略和投资限制,保持清晰、稳定的投资风格,合理控制投资组合与业绩比较基准的偏离。
第十五条 基金管理人应当根据个人养老金投资基金的业务特征,建立健全风险管理机制和应急预案,加强投资人的申赎行为监测和管理,有效防范和控制各类风险对产品运作的影响,确保投资人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并得到公平对待。
第四章 销售管理与信息服务
第十六条 开展个人养老金基金销售相关业务的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营状况良好,财务指标稳健,具备较强的公募基金销售能力;最近 4 个季度末股票基金和混合基金保有规模不低于200 亿元, 其中,个人投资者持有的股票基金和混合基金规模不低于 50 亿元;
(二)公司治理健全,内部控制完善,具备较高的合规管理水平;最近 3 年没有受到刑事处罚或者重大行政处罚;最近 1 年没有因相近业务被采取重大行政监管措施;没有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处于整改期间,或者因涉嫌重大违法违规行为正在被监管机构调查;不存在已经影响或者可能影响公司正常运作的重大变更事项,或者重大诉讼、仲裁等事项;
(三)与基金行业平台完成联网测试;
(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基金管理人及其销售子公司可以办理该基金管理人募集的个人养老金基金的销售相关业务。
第十七条 中国证监会对个人养老金基金销售机构实施名录管理,每季度末在官网、基金行业平台、信息平台等更新个人养老金基金销售机构名录。已纳入名录的基金销售机构,出现下列情形的,中国证监会将不定期移出名录:
(一)连续 2 年不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
(二)基金销售业务资格被注销;
(三)存在重大风险隐患;
(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基金销售机构被移出名录后,基金销售机构不得新增个人养老金投资基金业务。
第十八条 基金管理人、基金销售机构在开展个人养老金基金销售业务过程中,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向投资人充分说明个人养老金相关制度、个人养老金投资基金业务的主要要求,并在首次投资时提示相关信息、充分揭示相关风险;
(二)根据投资人申请,在销售个人养老金基金过程中,依规协助办理个人养老金相关账户开立、指定或者变更;
(三)落实投资者适当性原则;
(四)为投资人提供信息查询等服务;
(五)开展投资人信息报送、核验支持工作,与基金行业平台交互个人养老金投资基金业务相关信息;
(六)根据监管部门要求,报送业务开展情况报告;
(七)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九条 基金管理人、基金销售机构在投资人首次投资个人养老金基金前,应当向投资人进行特别提示,并由投资人确认。提示信息包括但不限于:
(一)基金份额赎回等款项将转入个人养老金资金账户,投资人未达到领取基本养老金年龄或者政策规定的其他领取条件时不可领取个人养老金;
(二)投资人应当如实提供个人身份信息、个人养老金资金账户信息;
(三)基金管理人、基金销售机构对个人信息的收集、保存、使用等情况;
(四)个人养老金投资基金业务具有自愿参加、自主投资、自担风险等业务属性;
(五)其他重要信息。
第二十条 基金管理人、基金销售机构在产品销售过程中,根据投资人申请提供相关账户服务,并符合法律法规和个人养老金相关制度要求。账户服务包括:
(一)可以为投资人办理个人养老金基金专用交易账户,记录个人养老金投资基金业务相关信息;
(二)可以协助投资人通过商业银行等渠道在信息平台开立个人养老金账户;
(三)可以协助投资人办理在商业银行在线开立或者关联本人唯一的个人养老金资金账户业务;
(四)可以为投资人办理个人养老金资金账户变更后的新增或者变更结算账户业务;
(五)个人养老金相关制度规定的其他职责。
办理第(二)、(三)项业务后,投资人在 30 个工作日内未通过个人养老金资金账户购买个人养老金基金的,应当及时提示。
第二十一条 基金管理人、基金销售机构应当严格依照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开展个人养老金基金的宣传推介活动,强化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全面介绍产品不保证本金、不保证收益、追求长期收益等风险收益特征,明示产品风险收益类别及划分标准;
(二)产品资料概要清晰揭示产品的封闭期或者持有期、权益资产等高风险资产的投资比例、费用项目和费率水平等信息;
(三)强化投资者适当性管理,个人养老金基金按照风险收益特征进行风险等级划分,根据投资人年龄、退休日期、收入水平和风险偏好等情况向投资人推介基金,不得向投资人主动推介超出其风险承受能力的个人养老金基金。
第二十二条 基金管理人、基金销售机构应当主要以定期投资等方式引导投资人长期投资。基金管理人、基金销售机构为投资人办理其他基金份额向个人养老金基金份额转换业务、提供默认投资选择等服务的,应当符合个人养老金相关制度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并在协议中充分揭示服务内容和风险。
第二十三条 基金管理人、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在其互联网平台、移动客户端等设立个人养老金投资基金业务专区,提供业务咨询、产品申赎、信息查询等相关服务,依托专区开展养老金融教育,普及养老投资理念,加强投资人对养老金政策的理解。
第二十四条 基金管理人、基金销售机构应当为投资人提供便捷的个人养老金基金信息查询服务,查询信息包括但不限于个人基本信息、基金产品基本信息等,依规协助投资人查询个人养老金缴费等相关信息。
第二十五条 基金管理人、基金销售机构应当与基金行业平台建立系统连接。基金管理人、基金销售机构、基金行业平台应当根据自身职责,保障信息传输和存储的完整性、准确性、安全性、及时性。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中国证监会加强与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等部门的沟通配合,建立信息共享机制,不断完善监管安排,加强监管协调。
第二十七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基金管理人、基金销售机构等机构开展个人养老金投资基金业务的情况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检查,基金管理人、基金销售机构等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八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定期对基金管理人、基金销售机构开展个人养老金投资基金业务情况进行动态监管,包括个人养老金基金投资运作情况、销售保有规模、投资人长期收益、客户服务能力等指标。相关结果应用于基金管理人分类评价、行政许可、业务创新评估等,不合格的个人养老金基金或基金销售机构从名录中移出。
第二十九条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基金销售机构、基金评价机构等机构违反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根据《运作办法》《销售办法》《证券投资基金评价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等规定,可以对其采取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责令改正、责令处分有关人员、责令暂停办理相关业务等行政监管措施;对相关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员,可以采取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公开谴责、认定为不适当人选等行政监管措施,发现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本文来源于“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官网”,智通财经编辑:杨万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