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荆楚网(湖北日报网)讯(通讯员 郑雅曼、易婧雯) 随着生成式人工智能技术快速迭代,AI短剧制作成为网络视听行业新业态,AI生成内容能否构成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成为数字时代知识产权司法审判的争议难点。近日,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审结全省首例AI短剧著作权侵权纠纷案,明确认定的关键在于创作者在AI生成短剧中是否付出了具备独创性的智力投入,并在赔偿数额上将Token消耗带来的算力成本等因素纳入考量范围,为相关前沿争议提供了重要参考标准。
原告A公司系专业微短剧创作运营企业,长期从事微短剧策划、制作与网络发行。为适配行业数字化创作趋势,该公司积极探索人工智能创作模式,依托生成式AI工具开展短剧创作。2026年初,A公司通过AI辅助创作完成47集微短剧《云上XX》(化名),剧集总时长约一小时,已依法在国家广播电视总局完成备案,随后在红果短剧APP、微信视频号等网络平台公开发布。
然而该剧上线仅一日,A公司即发现,B公司运营的微信视频号,未经权利人任何许可,擅自完整搬运涉案全部剧集内容,同时篡改短剧名称为《女子XXX》(化名),通过播放剧集植入商业广告的方式谋取经济利益,涉嫌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A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B公司立即停止侵权、承担经济赔偿责任。
案件的核心争议直指AIGC时代的确权痛点,涉案短剧是由AI辅助创作,主要画面和配音都由AI工具生成,能否认定为作品,受著作权法保护?
司法实践中,认定作品属性的关键在于作品应是具备独创性的人类智力成果,即作品需源于人类的智力投入,并体现创作者的个性化选择与表达。这一判断需通过全面审查微短剧制作过程中AI工具的使用情况而确定。
经审理查明,涉案微短剧属于融合多种创作要素、历经多轮创作环节而完成的影视剧。其创作过程可分为前期的剧本策划、文案撰写,中期的分镜提示词设置、人物形象和场景素材选定、AI生成片段甄别筛选,以及后期的画面剪辑排布、细节修正、伴音与字幕匹配等环节。原告A公司的创作人员完整参与了上述全部创作环节,投入了大量连续性、实质性的智力投入。从成片的呈现内容来看,剧集的画面、伴音虽系借助AI工具生成,但并非简单一键自动输出的机械产物。创作人员依托自身艺术素养与审美判断,设定素材图片、调试分镜提示词、筛选和剔除不符合创作预期的生成内容,引导AI生成内容不断趋近并实现其预设的创作构想。涉案微短剧最终的创作走向与视听效果呈现,取决于创作人员的个性化选择与安排。创作人员对最终成片的表达具备完整的预见性与实质的控制力,AI工具仅为实现创作意图的技术工具。因此,法院认定涉案微短剧属于受著作权法保护的视听作品。
被告B公司未经著作权人许可,擅自篡改作品名称后完整搬运剧集内容并通过商业广告盈利,客观上侵害了A公司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在损害赔偿数额认定方面,因双方均未举证证明权利人实际损失、侵权人违法所得及涉案作品权利使用费,法院依法综合考虑涉案短剧时长、传播范围、上线热播时段、侵权持续时间、侵权主观过错等因素,并在考量创作成本这一因素时,结合AIGC行业创作特性,将创作中词元(Token)消耗带来的算力成本、商用工具授权成本等因素纳入考量范围,最终判决被告B公司赔偿原告A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2万元。该案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案件已生效。